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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更新与土地整备+棚改最新动态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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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资讯 发表于 2020-12-25 10: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城市更新与土地整备+棚改最新动态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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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原文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的决策部署,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7号)和《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遏制农村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遏制农村新增乱占耕地建房的重要性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从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深刻认识遏制农村新增乱占耕地建房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严格执行“八不准”,全面做好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用地保障,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二、坚持以民为本,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需求
  (一)确保农村建设用地规模和指标落实落地。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村庄规划优化提升工作,确保农村建设用地规模落实落地,对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确定的现状建设用地原则上“应保尽保”落实建设用地规模,并充分保障农村村民合理住宅建设需求。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符合村庄规划并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应尽量避免占用耕地尤其是水田,确实难以避让的,由县级政府负责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县域范围内确实无法落实占补平衡的,可按规定在市域或省域范围内落实。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出台之前,村庄规划已在省自然资源厅完成备案的,可按村庄规划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村庄规划尚未“上图入库”的,村民住宅建设同时满足以下五种情况可视作符合村庄规划:不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新申请的宅基地位置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相邻成片;新审批的建设用地规模总量不超过建设用地现状总面积的5%;承诺新批准的建设用地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建设用地规模;避开地质灾害隐患点。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所需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需要保障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至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汇总,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上报自然资源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专项用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年底实报实销,当年保障不足的,在下一年度优先保障。
  (二)改进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要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据自然资发〔2020〕128号文规定,在下达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范围内,将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由省自然资源厅依法依规组织办理。县级人民政府要优化程序、简化材料,规范有序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农用地转用审批工作。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规定直接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乡镇政府要加快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部门内外联动运行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联审联办制度,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
  (三)确保农村新建住房不动产登记方便快捷。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办理农村新建住房不动产登记手续,大力推广“互联网+不动产登记”,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精简登记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资料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并严格落实不动产登记费用减免政策,切实减轻农民群众负担。
  三、坚持齐抓共管,坚决遏制农村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行为
  (一)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及时制止乱占耕地建房行为。各地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乡镇综合执法机构、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建立完善日常动态巡查工作制度,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信息共享、合力共治的工作格局。要充分发挥村两委“信息员”“管理员”“监督员”作用,对本村内涉嫌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行为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劝阻、第一时间上报,对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探索通过聘请巡查专员、协管员、村级信息员和购买第三方服务等途径,推动实现巡查网格化、专业化、常态化。创新巡查手段,积极运用卫星遥感、智能视频监控、无人机监测等技术手段,提高巡查效率。充分利用12345政府热线电话、12336自然资源违法线索举报电话和微信公众号等平台,鼓励建立农村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畅通群众举报渠道,丰富群众监督手段,
  (二)加强联合执法监管,对违反“八不准”的乱占耕地建房“零容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审批权的政府或部门批准不得占用耕地建房,对违反自然资发〔2020〕127号文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八不准”的行为坚决实行“零容忍”,发现一宗、查处一宗。各地要完善执法监管体制机制,加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压实乡镇政府的监管责任,加大对农村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行为的查处整改力度,对顶风违建、禁而不止的,一律依法从严从快查处,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该复耕的限期复耕到位,并确保拆除整治后耕地恢复原状。要加强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能力建设,夯实执法监管基础,配齐配强执法人员,加大执法经费和装备投入。鼓励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快查快办机制,提高案件查处效率和执行力。
  (三)加强监督考核,压实耕地保护和遏制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责任。各地要把农村新增乱占耕地建房查处整改工作作为土地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并将土地执法监督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各地可探索建立乡镇、村工作绩效与遏制新增乱占耕地建房行为相挂钩的考核机制,对因工作不力、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新增乱占耕地建房的,给予相应惩罚;对工作得力、监管到位,没有出现新增乱占耕地建房的,给予适当奖励。
  四、加强组织领导,加大遏制新增乱占耕地建房宣传力度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坚持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加强对遏制新增乱占耕地建房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充分发挥群众在遏制新增乱占耕地建房中的作用,通过电视、广播、短信、微信宣传和张贴海报、悬挂横幅、印发宣传品等方式,广泛宣传在农村合法建房的政策规定、申报程序,帮助群众充分了解乱占耕地建房的危害、责任,促进群众依法依规建房。
  本通知自2020年11月4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城市更新与土地整备+棚改最新动态及政策

城市更新与土地整备+棚改最新动态及政策

政策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加强我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提高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二级市场交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级市场交易,是指政府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抵押已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交易原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交易的一般条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符合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
第五条【公开交易范围】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所在地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但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须公开出让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拟采取租赁方式供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需采取公开方式交易的;
(四)拟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交易,同一地块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向用地者,应转为公开方式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
不属于公开交易情形的,可进入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或者另行办理交易公证。
第六条【公开交易方式】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挂牌。
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优先采取网上交易,确需现场交易的,需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公开交易的时限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在公开交易前应当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采用挂牌方式出让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八条【交易公告和成交结果公布的媒介或平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公告和成交结果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交易机构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当地土地市场网上交易平台、政府门户网、主流媒体及交易场所发布。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九条【交易机构】 本规定所称交易机构是指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等交易活动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交易机构应当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交易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委托行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职责。
(一)具备完善的交易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硬件设施;
(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可委托交易机构行使的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下列职责委托符合第十条规定的交易机构行使:
(一)建立、维护、管理当地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
(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三)审查拟交易土地情况、交易条件、竞买人资格;
(四)监测、监管交易行为;
(五)收集、汇总、发布、共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需和成交信息;
(六)实施交易行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可按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示服务】 交易机构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交易现场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一级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拟定招拍挂或协议出让方案】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供应地块的位置、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现状、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供地时间、供地方式、土地出让价款缴付方式、建设时间和监管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确定底价或标底】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集体决策确定出让底价,招标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标底;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起叫价、起始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底价或者标底确定后,在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编制招拍挂出让文件】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拟供应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出让公告、出让须知、宗地界址图、宗地规划指标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出让文件还应当包括招标出让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标书、投标申请书、中标通知书等。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文件还应当包括拍卖出让公告、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等。以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文件还应当包括挂牌出让公告、竞买申请书、挂牌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等。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产业用地的,出让文件还应当包括监管协议。
第十七条【发布招拍挂出让公告】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现状、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建设时间和监管要求等;
(三)投标或竞买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或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或竞买保证金、竞价增幅;
(八)地价款缴付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拍挂公告调整】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期间,出让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或变更公告,招标拍卖挂牌公告重新计时。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发布公告内容的,不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招拍挂成交确认】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签订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信息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协议出让程序】 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签订意向协议。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将意向地块出让的位置、用途、面积、出让年限、意向用地者、土地使用条件、拟出让价格等内容,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场所、媒介进行公示,经公示不少于5日,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认定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招拍挂及协议出让结果公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受让人、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出让面积、供地方式、出让宗地编号、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出让年限、监管要求等信息进行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租赁、先租后让及租让结合的程序】 产业用地和公共服务用地可采用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出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参照出让程序实施。
第二十三条【作价出资或入股的程序】 符合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参照出让程序,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方案,明确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二级市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转让、出租的一般程序】 国有建设使用权人可选择网上交易平台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信息,自行协商确定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和成交价格。
委托交易机构实施公开交易的,由交易机构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转让底价由委托人自行确定,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确定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交易机构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公布成交结果。
第二十五条【转让的形式】 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均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应一并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等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征求土地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划拨土地转让的要求】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因转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导致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性质,凭原划拨决定书和政府批准转让文件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出让价款。
第二十七条【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土地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同步审核出让、租赁合同等文件中明确的相关义务履行情况、不动产的权利情况。符合转让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依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二十八条【土地分割、合并转让的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权分割转让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具备独立分宗条件,并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完整。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交易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
多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并转让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同一权利人、土地用途相同且位置相邻。涉及划拨、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多种权利性质的,原则上统一办理为出让,其中的划拨土地需按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市、县自然资源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的土地分割转让或合并转让申请,按规定对分割、合并及转让条件进行审核,符合分割、合并及转让条件的,按规定将单宗地分割为多宗地或合并为一宗地,与受让人重新约定权利义务等事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属于划拨土地的,应当重新核发划拨决定书或变更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中明确不得分割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划拨土地出租的要求】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的,出租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出租超过五年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要求补办出让、租赁手续。出租人依法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土地出租的要求】 以出让方式、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已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且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出租的,承租人可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出租;未约定可以出租的,应报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出租。
第三十一条【抵押的一般程序】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持不动产权证书、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必要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划拨土地抵押的要求】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须再办理抵押审批手续。在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从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价款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租赁土地抵押的要求】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抵押的,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竣工验收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连同土地依法一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第三十四条【营利性养老教育医疗等用地抵押的要求】 营利性的养老、教育、医疗等社会领域企业可将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整体抵押。在办理抵押时,由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出具是否为营利机构的认定意见。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承诺实现抵押权必须整体处置抵押标的,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土地和房屋设施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
第三十五条【行使优先购买权】 交易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六条【场所及信息服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供需信息发布条件和场所,统计分析交易市场相关数据,定期发布交易市场动态信息和指南,制定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文本,提供交易鉴证服务,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交易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范本。
第三十七条【简化手续】 经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同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不得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
第三十八条【精简材料】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交易办事窗口,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积极推进交易管理和登记“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实现土地市场交易平台与不动产登记平台互联互通。大力精简交易证明材料,属于公开交易范围的,或者不属于公开交易情形而委托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能够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到的不动产权属、有偿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的,不得重复要求提供。
第三十九条【交易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后,当事人可以凭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合同及有关登记申请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地价监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地价监测监管,建立健全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
第四十一条【土地市场调控】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一、二级市场在一定年期内的变动趋势,对行政区域内年度国有建设用地投放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作出科学安排并适时调整,加强对土地市场的整体调控,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第四十二条【资金监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机制和抵押资金监管机制,对房地产开发的资金来源进行监测监管。
第四十三条【税收调节】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提高低效建设用地税负、降低高效建设用地税负的原则,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辖区内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政策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中介管理】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引导社会中介组织诚信服务。
第四十五条【信用监管】 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土地市场信用评价规则,将失信行为记入责任主体信用档案,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广东平台依法依规进行公示。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无效交易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必须公开交易而未实行的;
(二)公开交易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三)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工作人员责任】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徇私舞弊的,或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或在不同媒介就同一宗地发布公告信息不一致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干预交易责任】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制定实施细则】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划拨土地出租收益标准及具体缴交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城市更新与土地整备+棚改最新动态及政策

城市更新与土地整备+棚改最新动态及政策

政策原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和粮田“非粮化”行为等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工作,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切实转变观念,加强耕地“三位一体”保护
(一)深刻认识耕地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的重要论述及指示批示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从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高度,深刻认识严格耕地保护的极端重要性,认清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是我国最宝贵的资源,关系十几亿人吃饭大事,必须保护好,绝不能有闪失,转变“重开发、轻保护”的惯性思维和“重新增、轻存量”的用地模式,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依规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像保护大熊猫一样保护耕地。
(二)“三位一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着力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和耕地管控、建设、激励多措并举保护,建立健全永久基本农田“划、建、管、补、护”长效机制,探索实施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易地有偿代保模式,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耕地保护任务,坚决制止各类耕地“非农化”、粮田“非粮化”行为,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我省高质量发展构筑坚实基础。
二、强化用途管制,严控耕地“非农化”行为
(三)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加快推进全省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深化“双评价”成果,细化主体功能区定位,统筹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在严控建设用地总量前提下,统筹安排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引导各类建设少占或不占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高标准农田及水田等优质耕地。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实行土地利用计划指标跟着项目走,除国家保障计划指标的重点项目用地外,其他项目用地要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以当年处置的存量土地规模核定计划指标,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保障项目用地需求。
(四)严格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发挥用地预审前置把关作用,强化现场踏勘、专家论证和前期介入,把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作为建设方案比选的重要内容,引导建设项目科学选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防止为降低投资成本大量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批次用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占压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保护红线、未落实年度计划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单独选址项目未落实年度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的,一律不予通过用地审查。城乡绿化建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用地标准,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及人造湿地公园、水利景观等挖田造湖、造景类项目用地,应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加强临时用地审批备案管理。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经复垦能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前提下,方可经批准临时占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用途和时限批准临时用地,并及时通过在线系统逐级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确需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主体可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一次,不得超过规定时限长期使用。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得以临时用地名义变相为建设项目长期提供土地,规避用地审批和违法用地查处。
三、实行特殊保护,严防粮田“非粮化”倾向
(六)巩固提升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各地要优先将符合条件的高标准农田、垦造水田等优质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不得通过调整县乡国土空间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严格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要求落实补划,在用地批准后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并逐级报省级质检验收。各地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对不符合要求的耕地或其他错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土地进行整改。开展耕地质量年度调查监测成果更新,定期发布全省耕地质量水平评价结果,通过土壤培肥改良、退化耕地综合治理、污染耕地阻控修复等措施,有效提高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
(七)严格规范永久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生产活动。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划定的粮食(水稻)生产功能区、永久基本农田等粮田按规定落实种植管护,在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和口粮绝对安全、粮食种植规模基本稳定、耕地耕作层不破坏的前提下,对其上的农业生产活动进行有序规范引导,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或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杨树、桉树、构树等其他破坏耕地耕作层的植物,并加强动态监测监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国土调查中标注实际利用情况和管理信息,并加强部门信息共享。严禁假借设施农业用地名义占用或调整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化”建设或“非粮化”利用。
(八)统筹生态建设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新建的自然保护地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纳入生态退耕、有序退出,一般控制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要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自然保护地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集中连片耕地,不得划入生态保护红线。退耕还林还草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范围内,涉及地块全部实现上图入库管理。除国家允许的重大生态建设项目外,其他景观公园、湖泊湿地、植树造林、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等人造工程,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及土地综合整治为名,擅自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
四、坚持量质并重,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九)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主体责任。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相关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耕地占补平衡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落实“以补定占、先补后占”和“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坚决防止出现补充数量不到位、补充质量不到位,以及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水田补旱地问题,并应及时兑现、偿还耕地占补平衡承诺及欠账。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所辖县(市、区)结合耕地后备资源潜力情况,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和“以需定垦”原则编制本辖区补充耕地(含垦造水田)计划,报省自然资源厅确认,并由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正式下达,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十)加强补充耕地指标统筹调剂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域平衡为主、市域内调剂为辅、省域内适度统筹为补充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辖区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地市之间拟跨市域调剂补充耕地指标落实占补平衡、兑现承诺或偿还欠账的,由相关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共同报请省自然资源厅进行指标调拨,涉及有偿调剂的按指标交易相关规定办理。全省补充耕地(含水田)指标应优先用于保障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省级指标难以保障、市域内有指标却不优先用于省级以上重大项目的,省自然资源厅可暂停该市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预扣,必要时可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市域内剩余补充耕地(含水田)指标直接调拨用于重大项目,后续费用偿付、指标归还等相关事宜由市级统一负责解决。
(十一)规范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实施管理。补充耕地(含垦造水田)、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拆旧复垦、高标准农田建设、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等各类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新增耕地(含水田)的,均须按照或参照《广东省垦造水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立项、实施、验收及报备,纳入全省补充耕地年度计划统一管理。各地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补充耕地或进行耕地提质改造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立项实施,并将新增耕地坐标等项目信息提供给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由其报经省农业农村厅同意后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完成量。不涉及新增耕地(含水田)但提升耕地质量等别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新增粮食产能核定,并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报市、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认定。
(十二)强化补充耕地项目建后跟踪管护。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垦造水田等补充耕地项目建后跟踪管护,从项目投资预算资金、用于农业农村的土地出让收益、统筹整合的涉农资金、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收益等资金中,充分保障后期管护费用。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辖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实施方案,明确管护职责、措施及标准等要求,压实镇、村及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管护责任。省财政每年对粤东西北各市实施的省级参与指标分成项目根据管护落实情况予以适当奖补,具体操作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会同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将垦造水田等补充耕地项目优先划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安排用于落实本辖区的粮食播种面积,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地力培肥计划,根据实施情况发放地力培肥补贴。
五、严格执法监督,健全耕地保护长效机制
(十三)坚决遏制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各地应严格落实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和监测预警制度,抓早抓实土地卫片执法,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对未办理用地手续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动工,已经动工的一律责令停止施工,严厉打击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尤其是永久基本农田行为,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对增量问题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对存量问题抓紧查清底数,分步分类处置。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成果,加强设施农业用地保障和日常监管,对未按规定备案及上图入库的设施农业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十四)构建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各地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补充耕地等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每年应与下一级政府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组织对其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各类耕地“非农化”、粮田“非粮化”行为纳入考核内容,对发现的问题立行立改。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责任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要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十五)强化耕地保护激励约束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耕地保护动态监测监管机制,全面掌握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种植利用变化情况,并重点对垦造水田等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情况进行专题监测,结合日常管理和动态监测监管情况,进一步强化耕地保护激励约束机制。各地要逐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及农田水利建设、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对违规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予核实造林面积,不得享受财政资金补助;对不按规定落实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种植管护或擅自改变其农业用途的,不得享受相关农业补贴、补偿等财政资金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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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5 10:12:28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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